由于杨庆拿到“胜诉”的终审判决书才几个月时间,又被作出终审判决的高级法院裁定再审并改判,他这个“大老粗”凭直觉就认定有人搞鬼,所以气愤地到处投诉。但是,杨庆文化水平不高,法律知识有限,他只能书写“人不犯我,我不犯人”、“本人将不负任何代价抵抗侵犯者”、“要维护个人尊严和国法尊严”这样的文稿,未奏效时他才找常健帮忙。
常健认为这个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:
一、高级法院启动“再审”程序的(2008)民申字第146号裁定书,以及(2008)民再字第69号判决书,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。
第146号裁定书适用的是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,称大化公司的符合再审条件,据此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。
常健查对法律文本,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:当事人再审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“有新的证据”等等……而从大化公司的《再审书》中,根本上就看不出其符合了哪些条件?因为它当时并未提及“新证据”之类的相关问题;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,不得再审。”这与本案再审完全对不上号,经过对照检查,只能估计是法官采用了已经废止的旧法律文本,奇怪的是一直无人发现问题。
第69号判决书适用的是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(一)、(三)项的规定,据此变更本院已经变更过的判决内容。
常健查对法律文本,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再审裁定如果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,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……而本案再审搞了一年多的时间,显然已经超过了“三个月内审结”的审限;第一百五十三条第(一)项规定: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的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决;第一百五十三条第(三)项规定: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裁定撤销原判决,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,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。两个款项是完全不相容的,不应该一并适用。
二、高级法院改判的理由很不充分。
首先,由于大化公司再审没有提供新证据,再审查明的事实只能是“与一、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”……大化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些旧材料,法院勉强从中找出个别比较“有用”的成份,比如:福禄公司曾有个“杨庆有权报销或领取32万元费用”的决议;林荫公园(在福禄公司与大化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)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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